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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务员申论精选必读:政府在诚信社会建构中的责任

发布:2009-08-22 11:00:52 字号: | | 我要提问我要提问

“和谐社会”建设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建立全面的诚信关系。与“诚信”观念紧密相关的是“契约”、“承诺”等概念。诚信是对自己所做承诺的坚守,而承诺总是相互的,是一种人际间的契约关系。同时,承诺和守信还关系到人类对于相对稳定性(但不是无差异的一体化和同一性)的需求。阿伦特认为,承诺是人类安排未来的一种独特方式。人之所以需要承诺,是因为人的行动结果具有不可预测性。做出并坚守承诺,目的是为了在人力可能的限度内减少这种不可预测性,使未来尽可能变得更可预见、可信赖。

 

正因为这样,人应该守信,应该坚持承诺、实现承诺,但承诺和守信也是有条件的或受限制的。首先,未来的不可预测性不可能彻底消除,也就是说,不可预测的事情总可能发生,所以,只有在没有发生不可预见之突变事件的情况下,才能要求人遵守原先的承诺。比如一对夫妻结婚时相互允诺要白头偕老,这是以两人均能免于灾难、保证生命安全为前提的(尽管可能未曾言明)。如果一方因为某种不可测的灾难而英年早逝,那就不能要求另一方还坚守原先“白头到老”的承诺。这就是阿伦特说的“一般情势的变更”,即订立契约的原初条件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变化。

 

其次,也是更加重要的,是承诺和守信的前提是承诺所固有的相互性没有遭到破坏。也就是说,遵守承诺是双方的事情,只有当对方履行诺言的时候,我们才履行诺言,不能要求契约双方单方面履行诺言。在承诺固有的相互性被破坏的情况下,诚信不可能建立。

 

这里值得特别加以强调的,是政府以及国家其他权力机构(比如警察机关、法律机构等)的诚信和守约的重要性。现代社会的契约既包括社会内部各公民之间的契约,也包括公民和政府之间的契约。依据现代主权在民、人民主权的基本理念,人民把权力交托给政府并承诺作一个守法的公民是有条件的,这就是政府和国家其他权力机构必须履行对于人民的承诺。如果政府各级部门和国家权力机构不遵守承诺,那就必然失去公民对于政府以及国家权力机构的信任,此后又会进一步导致公民自己也不遵守自己对于政府及国家的承诺(比如遵纪守法)。如果大规模出现政府官员贪污腐败、失信于民的现象,而且人民对此无可奈何,那么,这样的政府就会陷入严重的信任危机,同时出现公民“学习”“模仿”政府、以子之矛攻子之盾的现象。阿伦特在谈到破坏承诺的诸多因素时,特别指出了“政府行政部门日益增长的对权力的急切渴求”,这对于中国目前的诚信建设尤其具有警示意义。

 

同时,国家执法部门和政府机构也是维持公民之间相互诚信的权威机构。承诺、诚信、签订契约的必要性来自于人的多元性和差异性(或者用阿伦特喜欢的属性,“复数性”,plurality),也就是说,一个社会中的个人、群体、阶级和社团,在其生活理想、生活方式、阶级立场、经济利益以及文化趣味等等方面必然是不同的,甚至是严重对立的,这才有了立约并守约的必要性。多元性、差异性是承诺和守信的前提条件。正如阿伦特说的,如果一个社会的成员宁愿完全消融于一个大一统的统一体之中,那么,所有关于公民对于法律的道德关系的讨论,都仅仅变成了无意义的辞藻。契约的订立、法律的制定,目的就是要让每个人有合法追求自己各种利益的权利,有保持自己的独特性的权利。但是同时,正因为这种差异性乃至对抗性的存在,我们不能肯定人们一旦制定了契约就一定能够守约。破坏承诺的违约者总是存在的。问题在于必须有效而及时地制止这种不诚信行为,建设一种有效保证诚信的制度环境,让破坏承诺者不仅得不到好处,反而要付出极大的代价。一个社会大面积流行的欺骗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制度不完善,欺骗者不但没有或很少得到应有惩处,常常还能从中获利,结果是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,导致全社会的相互不信任,大家都怀疑对方的承诺,自己也不打算坚守自己的承诺,最后是全社会的诚信丧失。

 

维持公民之间的相互承诺状态,是一个好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。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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